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641号
(2019)粤刑终64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钟鑫,绰号“阿瘦”,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存锋,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华强,绰号“老尖”,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彦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中明,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泽楚,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芳,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盲,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凯,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钟鑫、陈中明、李玉芳、吴华强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粤52刑初81号、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钟鑫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华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中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李玉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冻结吴钟鑫工商银行账户62XXX33中的余额人民币89171.11元、扣押吴钟鑫现金人民币21104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不服,吴钟鑫以受他人指使、原判部分事实错误,吴华强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陈中明以量刑过重,李玉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张翼、吕恒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刑初81号、8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少雄
审 判 员 陈永斌
审 判 员 王洪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梁
马冠超
书记员何嘉祺
林泽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