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茂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和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观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伟,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石井社区望牛岗菜场金牛路北面。

法定代表人:吴和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存锋,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珈锋,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金业路金涌小区迅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乃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达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伟以及被上诉人和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存锋、林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和昌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二)判决和昌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就《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达成一致的是和昌达公司与迅宝公司。《施工合同》虽由**公司签订,但履行该合同的主体是和昌达公司与迅宝公司,**公司除受迅宝公司委托向和昌达公司支付三笔涉案款项外,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交易。(二)**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盖章,仅仅是为应对行政检查,《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错误。按照**公司与迅宝公司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公司就迅宝产业园整个工程项目只能收取不到390000元的管理费,并无额外的利润,故一审认定**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亦有违常理。(三)和昌达公司未依法向迅宝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确认债权,故和昌达公司实际上已经放弃涉案债权。(四)涉案1号厂房、1号仓库的工程款共计1474715元,迅宝公司已支付2259469元,故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的全部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公司不应再承担该部分款项的还款责任。

和昌达公司辩称,和昌达公司与**公司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是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发包方。和昌达公司一审庭审时才知道迅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012年3月28日《协议书》,和昌达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和昌达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

迅宝公司述称,因涉案工程发生在法院受理迅宝公司破产申请前,且**公司已向迅宝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公司应当按照迅宝公司的破产重整方案进行清偿,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关“**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迅宝公司追偿”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和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向和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625.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为165509.493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利率计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二)确认和昌达公司对迅宝公司享有工程款1387625.8元及上述利息的债权。(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公司、迅宝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迅宝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公司具有建筑企业的相关资质,迅宝公司将迅宝工业园1#厂房、2#厂房、1#仓库、2#仓库由迅宝公司指定工程施工队挂靠**公司施工,合作范围内工程的劳务施工队伍由迅宝公司安排,具体操作由迅宝公司自理。**公司按迅宝公司设计图纸的工程总造价48645311元标准收取,迅宝公司支付**公司挂靠管理费0.8%。挂靠期间迅宝公司所付出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扣除应由迅宝公司承担的税费和0.8%管理费后,应在当天汇入迅宝公司指定的账户。挂靠期间因迅宝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迅宝公司指定的施工队必须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于施工队伍由迅宝公司指定,工程材料也是由迅宝公司购买,故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材料款、工人工资和工程保修责任由迅宝公司负责。本项目由迅宝公司自行施工。上述合同盖有迅宝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代表”刘某军的签名。

和昌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完成迅宝产业园1号仓库、2号仓库、1号厂房、2号厂房以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工程,上述工程已经竣工,且迅宝公司已实际使用迅宝产业园1、2号厂房、1、2号仓库及高级研发厂房。

2012年12月25日,和昌达公司向迅宝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内容为:“根据双方协商一致,迅宝产业园脚手架工程由我供应。2012年12月25日材料款共计150000元,恳请贵司给予支付。”该份《付款申请》下方载明“同意支付刘某军2012.12.25”。2012年12月26日,迅宝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我司开发建设的迅宝产业园1、2号厂房、1、2号仓库主体工程由贵司承接施工。我司已按约定向贵司支付了工程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现场施工用的建筑材料(脚手架)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由贵司直接在我司支付给贵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深圳市和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份《付款委托书》下方显示“同意支付刘某军2012.12.26”。迅宝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及2014年1月15日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公司收到迅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将脚手架工程款483896元及238053元支付给和昌达公司。庭审中,**公司确认其受迅宝公司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和昌达公司3笔工程款。和昌达公司提出除收到**公司转账的3笔工程款外,还收到迅宝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迅宝公司对此陈述不持异议。

2014年7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迅宝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和深圳理恪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迅宝公司管理人。2014年8月25日,和昌达公司向迅宝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387625.8元。和昌达公司在该份《债权申报书》中提出“1.该司于2012年开始承接由迅宝公司开发建设的高级研发厂房零星工程用脚手架搭设工程,经双方确认签证人工费为407470元,合计支付280000元,欠款项为127470元。2.迅宝产业园1、2号厂房、1、2号仓库脚手架搭、拆施工,合计人工费为3519624.8元,已支付2259469元,欠款项1260155.8元。1、2项合计欠人工费1387625.8元”。迅宝公司对和昌达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2015年11月4日,一审法院裁定批准《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该重整计划包括以下内容:1.民间债权调整及受偿方案:(1)本重整计划生效后,民间债权由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承接,并由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向其履行清偿义务,“迅宝系”不再向民间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2)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自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获得深中浩股权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17.45元/股的标准向民间债权人清偿,每100元债权可分配5.73股深中浩股票。2.普通债权由基金收购或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承接后,普通债权人对“迅宝系”的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担保权利相应转由基金及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享有。3.因涉及诉讼而暂缓确认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之后,按照同类性质债权获得受偿。为履行上述规定,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将按同类债权比例预留深中浩股票,用于向之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融债权提供担保、民间债权进行清偿。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确认《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迅宝公司破产重整程序。

另查,依据建设部门颁发的迅宝产业园1、2号厂房和1、2号仓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迅宝产业园1、2号厂房和1、2号仓库建设单位为迅宝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和昌达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事实方面的争议主要为**公司与和昌达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以及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就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公司对和昌达公司提交的《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2月19日)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公司将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脚手架搭设分项工程分包给和昌达公司;双方在完成结构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结算完毕;**公司应于每月25日对当月和昌达公司所做合格工程量进行申报结算,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并审核,在次月20日(节假日顺延,最迟不超过次月31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余款30%待本分项工程完成并办理结算后,两个月内付至95%,剩余5%待装饰工程完工外架拆除后一次付清。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合同最后一页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不持异议,亦不申请对合同最后一页与其他页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和昌达公司提交的《付款汇总表》《迅宝产业园1、2号厂房1、2号仓库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工程款统计》等数份证据中均有迅宝公司派遣至涉案项目的工程监理“赖某水”签字,《迅宝产业园1、2号厂房1、2号仓库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工程款统计》上有迅宝公司员工“刘某军”签字。迅宝公司提出虽然“赖某水”作为该司工程监理有权在上述证据上签字确认,但和昌达公司向迅宝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遭到拒绝之后,才要求“赖某水”及“刘某军”签字,故迅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和昌达公司对迅宝公司有关“赖某水”及“刘某军”签字时间的陈述不持异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一)《付款汇总表》显示迅宝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款项共计2259469元,赖某水在该份证据上注明“以上款项为迅宝产业园1、2号仓库、1、2号厂房已付给施工方(脚手架)的款项,金额属实”。

(二)《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外脚手架超期》《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脚手架工程》《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外脚手架结算说明》载明1号厂房、1号仓库中二十多项工程的数量、单价以及工程款,上述工程款为“1号厂房1号仓库脚手架工程款金额合计1264715元”、“1号厂房1号仓库脚手架超期费用计210000元”。赖某水在上述文件中注明“双方协商一致,超期费用为210000元”以及“工程量现场已确认”。

(三)《迅宝产业园2号厂房、2号仓库外脚手架超期费用结算说明》《2号仓库、2号厂房工程量汇总单》《迅宝产业园2号厂房、2号仓库外脚手架结算说明》载明2号厂房、2号仓库中十多项工程的数量、单价以及工程款,上述工程款经过累加为“2号厂房2号仓库脚手架金额合计1633017元”、“2号厂房、2号仓库超期费用共计411892.8元”。赖某水在上述文件中签字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20日《迅宝产业园1、2号厂房1、2号仓库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工程款统计》载明“1号厂房1号仓库脚手架工程款金额”1264715元,“1号厂房1号仓库脚手架超期金额”210000元,“2号厂房2号仓库脚手架金额”1633017元,“2号厂房、2号仓库超期金额”411892.8元,以上合计3519624.8元。此外,迅宝公司“已付款”2259469元,“1、2号厂房1、2号仓库脚手架未付款”1260155.8元,“高级研发厂房签证未付款”127470元,以上金额累加后得出结论,即“产业园脚手架未付款金额合计”1387625.8元。该份证据上有迅宝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监理“赖某水”所写“以上内容数据属实”,以及“刘某军”所写“以上属实2016.10.11”。迅宝公司确认在上述证据上签字的“刘某军”为该司工作人员,并认可“刘某军”系迅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关清的弟弟。

一审法院认定,迅宝公司对和昌达公司完成脚手架工程不持异议,仅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工程款不予确认。涉案脚手架在施工后已经拆除,一审法院无法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据此,和昌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是本案认定工程款金额的关键。

首先,工程款结算需要施工方与发包方协同配合、共同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时隔不久,迅宝公司便于2014年7月1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由此可见,迅宝公司在和昌达公司请求结算时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和昌达公司难以向迅宝公司提交结算文件,无法就结算问题与迅宝公司进行协商。一审法院受理迅宝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和昌达公司及时向迅宝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昌达公司申报债权遭到拒绝后,要求迅宝公司知悉涉案工程的刘某军及工程监理赖某水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和昌达公司穷尽其他途径无法取得证据情形下所为。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特定因素,对有“刘某军”及“赖某水”签字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其次,刘某军为迅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其作为迅宝公司“代表”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于2012年12月25日同意向和昌达公司支付款项。由此可见,刘某军知悉并负责涉案工程。此外,迅宝公司确认“赖某水”作为该司工程监理有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仅以“赖某水”签字时间是在和昌达公司申报债权遭拒之后为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某军及赖某水在一系列结算证据上的签字,是在迅宝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迅宝公司并未授权两人与和昌达公司进行结算,二人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刘某军是迅宝公司之前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且赖某水为涉案工程监理,二人的签字是对和昌达公司工作量及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在和昌达公司举证能力较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和昌达公司就1号厂房、1号仓库脚手架工程有权取得款项共计1474715元(脚手架工程款1264715元+超期款210000元),就2号厂房、2号仓库脚手架工程有权取得款项共计2044909.8元(脚手架工程款1633017元+超期款411892.8元),和昌达公司已收到款项2259469元,尚未收到“高级研发厂房签证未付款”127470元及“1、2号厂房1、2号仓库脚手架未付款”1260155.8元,和昌达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合计1387625.8元(1260155.8元+127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和昌达公司、**公司及迅宝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和昌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迅宝公司享有债权应否支持。三、**公司应否向和昌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迅宝公司作为迅宝产业园1、2号厂房和1、2号仓库及高级研发厂房的建设单位,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其有权签订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和昌达公司无施工资质,故迅宝公司并未与和昌达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而是与有施工企业资质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迅宝公司将工程交给其指定的施工队挂靠**公司施工,**公司收取挂靠费。上述《协议书》缔结后,和昌达公司与**公司签订《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中脚手架搭设分项工程分包给和昌达公司。该份施工合同签订后6日内,和昌达公司未与**公司联系,而是直接要求迅宝公司支付材料款。迅宝公司收到申请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要求**公司转交给和昌达公司。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迅宝公司将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并由迅宝公司指定的和昌达公司挂靠**公司对脚手架工程进行施工。和昌达公司与**公司之间仅就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脚手架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未就2号仓库、2号厂房以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签订施工合同。经审查,和昌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完成了迅宝产业园2号仓库、2号厂房以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工程,**公司及迅宝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公司亦将迅宝公司所付工程款转交给和昌达公司。据此,一审法院从和昌达公司施工、**公司付款的行为认定**公司与和昌达公司就迅宝产业园2号厂房、2号仓库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工程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因此,和昌达公司通过挂靠**公司的方式,利用**公司的资质承接迅宝公司迅宝产业园1、2号仓库和1、2号厂房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工程。迅宝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和昌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和昌达公司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名义施工,当事人之间就迅宝产业园1号仓库、1号厂房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此外,三方当事人就迅宝产业园2号仓库、2号厂房以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工程没有缔结协议,和昌达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挂靠合同关系,以及与迅宝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已由和昌达公司施工完毕,迅宝公司亦已经使用迅宝产业园1、2号厂房和1、2号仓库及高级研发厂房,且迅宝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曾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和昌达公司与迅宝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脚手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昌达公司作为挂靠人已履行施工义务,迅宝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赔偿和昌达公司因脚手架工程施工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和昌达公司要求确认其就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对迅宝公司享有债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和昌达公司就1号厂房、1号仓库脚手架工程有权取得款项为1474715元,2号厂房、2号仓库脚手架工程有权取得款项为2044909.8元,其已收到2259469元,尚未收到“高级研发厂房签证未付款”127470元及“1、2号厂房1、2号仓库脚手架未付款”1260155.8元,据此,和昌达公司对迅宝公司享有债权1387625.8元(127470元+1260155.8元),和昌达公司有权按照迅宝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内容实现债权。关于迅宝公司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和昌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脚手架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且涉案欠付工程款金额自刘某军及工程监理赖某水签字后方才得以明确,故工程款确定之日为迅宝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有鉴于此,迅宝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晚于一审法院受理迅宝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而破产法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和昌达公司要求迅宝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公司与和昌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向和昌达公司支付“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款,**公司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作出的上述承诺属于债的加入,故**公司提出其无需向和昌达公司支付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款,理由不成立。《迅宝产业园1、2号厂房1、2号仓库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工程款统计》未就**公司及迅宝公司已付款项2259469元是1号厂房、1号仓库所涉工程款,还是2号厂房、2号仓库及高级研发厂房所涉工程款进行区分,亦未就“1、2号厂房1、2号仓库脚手架未付款”1260155.8元中的“1号厂房、1号仓库”未付款金额及“2号厂房、2号仓库”未付款金额予以明确,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酌情按照“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款1474715元与“1、2号厂房1、2号仓库脚手架”工程款之间(1474715元+2044909.8元)的比率[1474715元÷(1474715元+2044909.8元)],乘以“1、2号厂房1、2号仓库脚手架”未付款总额1260155.8元,计算两者之积为528002.49元[1474715元÷(1474715元+2044909.8元)×1260155.8元]。上述金额高于和昌达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1号厂房、1号仓库的脚手架工程欠款490216.5元”。据此,一审法院采信和昌达公司所述,认定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未付工程款490216.5元,**公司应向和昌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迅宝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向和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90216.5元后有权向迅宝公司追偿。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公司与和昌达公司作为缔约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和昌达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占用资金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不成立。至于**公司提出和昌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和昌达公司在迅宝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昌达公司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迅宝产业园2号厂房、2号仓库以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工程由和昌达公司施工完毕,但和昌达公司就上述工程并未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亦未承诺向和昌达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所涉款项,故和昌达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2号厂房、2号仓库以及高级研发厂房脚手架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和昌达公司对迅宝公司享有1387625.8元债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昌达公司支付上述第一条所确认债权中的款项490216.5元,**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迅宝公司追偿。三、驳回和昌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8.21元,由和昌达公司负担778.21元,由迅宝公司负担18000元,**公司就上述诉讼费18000元中的6000元与迅宝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和昌达公司、迅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和昌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90216.9元。

关于**公司应否就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脚手架搭设分项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与迅宝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出借其建筑企业相关资质供迅宝公司指定的工程施工队挂靠施工。2012年12月19日,**公司与和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脚手架搭设分项工程分包给和昌达公司,**公司按进度向和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昌达公司因未取得涉案工程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通过挂靠**公司并借用其资质的方式承接涉案工程,一审据此认定迅宝公司与**公司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和昌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上述《协议书》《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由迅宝公司实际使用,迅宝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迅宝公司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2012年12月19日《施工合同》中约定承担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脚手架搭设分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公司主张《施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认定**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并无不当,**公司应就迅宝产业园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脚手架搭设分项工程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和昌达公司收取的2259469元工程款及迅宝公司、**公司欠付的1260155.8元工程款中1号厂房、1号仓库的脚手架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号厂房、1号仓库”工程款1474715元与“1、2号厂房1、2号仓库脚手架”工程款3519624.8元(1474715元+2044909.8元)之间的比率,乘以“1、2号厂房1、2号仓库脚手架”未付款总额1260155.8元,计得528002.49元,并在此范围内支持和昌达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涉案工程款490216.5元,并无不当。

至于**公司上诉主张和昌达公司未依法向迅宝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及起诉确认债权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迅宝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和昌达公司已于2014年8月25日向迅宝公司管理人申报涉案工程款债权,并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公司有关和昌达公司放弃涉案工程款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3.24元,由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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